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泓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泓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泓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林秋桂 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上開刑法各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
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毀損之強暴方式,欲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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