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保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91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00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4號被告陳保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恪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0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楊○淨(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自己有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可以販賣給楊○淨,致楊○淨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9100元至陳保恪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楊○淨遲未收到上揭帳號,且通訊方式亦遭封鎖,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淨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詐得之91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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