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5號聲請人 胡忠勝 法定代理人 斐垂嚴 代理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晶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113年度補字第2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晶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晶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向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又依本院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111年度所得僅新台幣(下同)7,752元,其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惟該棟房屋現值僅有2萬4,900元,至該筆土地部分,聲請人則僅係共有人之一,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788分之1048,且其上另有為晶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經核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5號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證,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其訴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