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8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882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林衍茂代理人錢玉琴債務人潘文舜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僅請求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有債權人聲請狀及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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