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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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838號
原告 曾素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
被告 呂宛諭
兼
訴訟代理人 吳曉玲
被告 李惠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及附表一中關於原告姓名「 廖俊達 」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峻達」、當事人欄及附表一中關於原告姓名「 廖佩玲 」之記載應更正為「廖珮玲」、當事人欄及附表一中關於原告姓名「 鄭莉珠 」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麗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