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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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838號

原告 曾素雲

李文雄

李青忠

周圳重

吳佳憲

盧美惠

廖寶蓮

莊欣璋

莊舒涵

莊良竹

廖秋月

鄒恬瑋

鄒芳峻

廖黃鶯

謝秀如

黃政偉

張巧玲

黃崧恩

黃筠旆

廖峻達

廖珮玲

黃崇吉

鄭莉如

鄭麗珠

戴胤宸

洪武義

蔡麗鈴

黃靜怡

戴菀宣

朱姿寧

朱育佳

朱俊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

被告 呂宛諭

訴訟代理人 吳曉玲

被告 李惠真

王羿婷

邱美子

羅妤婷

羅文貞

周子萱

劉宜鑫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及附表一中關於原告姓名「 廖俊達 」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峻達」、當事人欄及附表一中關於原告姓名「 廖佩玲 」之記載應更正為「廖珮玲」、當事人欄及附表一中關於原告姓名「 鄭莉珠 」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麗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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