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趙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存字第9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因屆齡退休,由王濬智接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為擔保金(即本院97年度存字第
955號),茲因前揭擔保物即將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聲請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699號提存書、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函文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前開證物,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52號、97年度存字第955號等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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