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A女(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審中就關於遭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而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女(即A女安親班老師常○○,真實名字年籍詳卷)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署立台北醫院)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又均係A女轉述遭強制猥褻之過程,不得為補強證據;原判決以之為補強證據自非合法。(二)署立台北醫院一○○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僅憑A女口述即認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未經診治醫師詳為檢查,原判決遽認有證據能力,自有違誤。(三)伊於審判外向 陳明義 自承有二次猥褻之行為,係同一時間之接續行為,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A女於偵審時均稱伊並未施以強暴脅迫,自不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罪,僅係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五)原審未向A女就讀之學校老師求證A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A母之陳述是否真正,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A女、A母、B女之證述,署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於九十八年間在其配偶經營之「○○其得」托兒所〔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新莊市,下同)○○○路五○號〕擔任司機接送學童返家,明知A女係甫滿七歲之幼女,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犯意,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晚間七時許,在該托兒所後方巷子停車處,趁A女欲搭乘其所駕駛之汽車返家之際,不顧在其牽起A女之手時詢問A女是否要摸其陰莖,A女已表示拒絕,仍違反A女之意願,在車內強拉A女之手伸入其褲內撫摸陰莖,對A女為強制猥褻一次得逞。另於同月中下旬某日晚間七時至八時間,自該托兒所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家,途經新北市○○區○○○路時,特意右轉福前街直行,再左轉繞至裡面人車稀少之巷道內,將機車停於路旁柏油路上,下車後均站立路面,先將A女外褲、內褲強行褪至小腿,於A女向其表示要回家等語,上訴人置若罔聞,旋亦將其內、外褲褪至小腿,並將其雙腳張開,同時手扶A女腰部之方式,拉近其腰部與A女腰部之距離,使其陰莖部位可約與A女性器部位同高,再以其陰莖摩擦A女性器官,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一次得逞之犯行等情;並就上訴人所辯: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傍晚六點半左右,騎機車載A女回家時,行至新北市○○區○○○路旁,她坐在前座,臀部碰觸到伊之下體,致有生理反應,途中拉A女之手進入伊褲子內撫摸其陰莖一次,並未強迫A女,不是強制猥褻;另根本無A女所指訴曾以陰莖磨蹭A女性器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情事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卷附署立台北醫院一○○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已詳述該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此係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授權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所為論敘,亦無違法。(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對A女所為二次猥褻行為之手法相異,且已相隔數日,地點均不同,其二次行為具有相當之獨立性,顯非於同一或密接時間所為,衡諸一般社會健全客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而予以分論併罰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九至二十頁);其法則之適用,復無違法。(四)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初及中下旬之某日晚上,為上開二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均罔顧A女表示「不要」、「要回家」之意思,猶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A女之手摸其陰莖,另嗣以其陰莖磨蹭A女性器官,均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遂行其犯罪意圖,是其主觀上係欲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非意在犯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其適用之法則,仍無違法。(五)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法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上開二次強制猥褻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向A女就讀之學校老師求證A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A母之陳述是否真正再行無益調查,尤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