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4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樓梯間,因不滿丙○○返家時聲響過大,竟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朝丙○○頭上擲擊,並捉住丙○○頭部朝牆壁摔撞,致丙○○受有頭皮擦傷0.5x0.5公分、右前額血腫4x3公分等傷害,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臺北市○○○路2段185巷12號5樓門口及牆壁之照片4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92082078號診斷證明書、 宏恩 醫院宏字第78984號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乙○○有恩怨,並不認識證人丙○○,伊沒有傷害證人丙○○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就本案證人丙○○、乙○○之證言方面:⑴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審判中證稱:「...我九
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早上十點三十分回家時在樓梯口,我大約五點鐘左右,當時我是有喝一點酒,但是我沒有醉,我走路是有比較大聲,我回到五樓時,我是暫在證人乙○○家中,我敲門叫乙○○幫我開門,結果乙○○剛打開門時,就有一位先生從樓上拿著酒瓶往我的頭上敲,還把我的頭抓起來往牆壁上撞,乙○○出來拉也拉不開,乙○○當時有用照片,當時門口都有血跡。乙○○告訴我說這個人是住在樓上,乙○○看到我整頭全身都是血,馬上打一一九,一一九的車有來送我到醫院。...(既然他是從後面敲你的頭,你有看清他的長相否?)沒有。...(既然你沒有看清打你的人長什麼樣子,你怎麼知道是何人打你?)因為乙○○知道是他,因為當時乙○○打開門要讓我進去,我還沒有進去,乙○○認識他,因為當時陳乃娟有在場,所以是乙○○告訴我說是被告甲○○打我的,打我的人還恐嚇我說『打你又怎麼樣,我早就要打你了』。...(你有看到被告哪一隻手拿酒瓶?)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拿酒瓶往我頭上敲。(你現在面對法官,法官的方向為家中的門,請陳述當時你的頭部是哪一個地方被敲?)右上方的頭頂。(你說被告有抓住你的頭部,當時他是如何抓?)他抓著我的頭髮。是朝地上撞。(當時他抓你的頭往地上撞,你有無摔倒?)沒有,但是我有坐到地上。(被告抓你的頭往地上撞時,當時被告還有做什麼動作?)當時乙○○要把我拉開,但是拉不開,而被告抓我的頭往地上撞後,他就往樓上跑。(你始終都沒有看到被告的長相?)是的。(現場被擊碎的酒瓶是否還在現場?)沒有擊碎,被告帶走了。(酒瓶往你的頭上敲,酒瓶沒有破否?)沒有破。」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
7日審判筆錄)。⑵證人乙○○審判時證稱:「證人丙○○住在我那裡的
時候,沒有鑰匙,我每日都要等他回來,證人丙○○被打的那一天,她比較晚回來,約早上四點,她穿高跟鞋比較吵,他有喝一點酒,我就開門等他上來,被告甲○○就衝下來,他嫌她吵,在我的大門口,他就手打她的頭後腦去撞門旁邊牆壁,他的速度相當快,丙○○就跌倒在地,他就用酒瓶打丙○○的頭頂,動作差不多同時,被告就往樓上跑,當場血噴出來,我就報警叫救護車。(你當時有去勸阻否?)有。我有叫他們不要打,但是來不及了。(你當天晚上是否有喝酒?)沒有。...(你怎麼確認當天打人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甲○○?)因為當時樓上只有甲○○一人到。(你當時有用言詞去阻止否?)有。我有叫他們不要打。...(丙○○說我先用酒瓶打他後,再抓他的頭撞地上,乙○○說我先打他的頭撞牆壁後再拿酒瓶打他,二者所言不同,有何意見?)因為他的動作實在太快了,兩個動作幾乎差不多同時。...(你剛剛說被告用拳頭擊丙○○的後腦後,幾乎同時用酒瓶敲丙○○的頭,當時被告是用哪一支手打?)我不敢確定...(丙○○有看到是何人打他的否?)她應該有看到。(丙○○說是你跟他說是甲○○打他的?)丙○○應該有看到,但是她不認識甲○○。(丙○○說她背對著甲○○,所以沒有看到?)可能她也老花」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7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丙○○雖證稱伊有遭酒瓶毆傷之事實,但對於傷
害伊之行為人為何人,證稱係證人乙○○所告知,伊並沒有看清楚是何人打伊,從而,告訴人丙○○對於本件傷害案之行為人是何人,是源於證人乙○○審判外的陳述而來;反觀證人乙○○卻證稱丙○○有看見行為人係被告,已與證人丙○○所言不符;又證人陳乃娟因修理熱水器乙事與被告發生爭吵,遂在本案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之前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巷口,見被告9A-338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品犯意,而以其所有防風打火機點燃該車之右前方天線,導致該車起火燃燒而喪失效用,經警調閱設置於臺北市○○○路○段之中央信託局大樓之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上情,而證人乙○○因該案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駁回證人乙○○之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之該案之卷宗審認無訛。足徵被告與證人乙○○間在本案前即有嫌隙,而證人乙○○在審判外告以證人丙○○係被告係傷害伊之人,再由證人丙○○據以告訴,從而,本案指訴行為人係被告者,僅有證人乙○○一人,證人丙○○之傷害究竟是不是被告所造成,誠值懷疑。
(二)就宏恩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皆記載,證人丙○○係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擦撞傷0.5X0.5公分、左前額挫淤傷4X3公分」之傷害,此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3年偵字第8669號卷第22、23頁),而依前開丙○○、乙○○之證言皆稱「被告以玻璃酒瓶擊丙○○之頭部、但酒瓶未破、再拉證人丙○○之頭去撞地面」,假如證人丙○○頭部之傷害是遭玻璃酒瓶擊中所致,實不可能僅造成證人 鐘貴花 「頭部外傷併右頭皮擦撞傷0.5X0.5公分」如此微小面積之傷害;又據證人乙○○提供現場照片四幀(附於同前偵卷第42頁)所示,現場地面上所滴之圓形血跡,除非該0.5X0.5公分之傷害係尖銳之兇器刺入所造成之傷害,否則何能噴濺出如該等照片之血跡?該等傷害亦與證人證稱「酒瓶敲擊丙○○頭部後,噴的丙○○滿臉是血」不相符合,由是可知,證人乙○○、丙○○之證言,與證人丙○○之診斷證明書及提出之現場照片均不相符,亦無法證明行為人就是被告,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傷害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曾正龍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