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6月18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台北縣永和市10坪的小套房租金行情約為新臺幣(下同)9,510元,抗告人為減少支出,居住於四樓公寓之頂樓加蓋建築,惟因於保全公司上班,每天上班12小時,三餐均在外用餐,且至工作地點還需交通費用,基本生活開銷較一般人略高,情非得已,至於水電瓦斯等費用已盡力減少開銷,實以還債為先,過儉樸之生活。
(二)抗告人與銀行成立協商後,即因失業無法繼續依約還款,目前抗告人已有穩定之收入,為早日清償債務,抗告人與各家銀行進行協商,每月需負擔高達18,624,由於荷蘭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僅提供一次付清的還款方案,抗告人實無法負擔此筆龐大之金額,故每月還款18,624元,尚不包括上開兩家銀行之分期還款方案,以此還款方式,加上協商方案之高額利息,還清債務之日遙遙無期,且抗告人每月收入僅21,000元至27,00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實已令抗告人之生活無以為繼。
(三)民國96年4月至6月間,抗告人尚未與銀行協商,每月卡債及房屋貸款需還款約100,000元,抗告人之收入已無法負荷,故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還款,爾後更將房屋賣出償還房貸,並以餘款約100萬元持續用以清償卡債,如此誠意還款,絕非為個人享受而至珠寶店、旅行社等處鉅額消費。
(四)查抗告人之所以承擔目前100多萬之債務,起因係抗告人投資失利,積欠銀行大筆債務,但抗告人卻未因此逃離,反而選擇面對如此龐大的債務,基於既然借款即應還款的信念,抗告人將名下房產賣出抵債並省吃儉用、撙節開銷,甚至開始向銀行申請授信及信用卡以卡養卡,聽信報紙分類廣告刷卡換現金,只是一味的希望能儘早還款,但銀行的循環利息甚高,導致債務越滾越大,每月所需負擔的本息越來越重,故向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料,所工作之燒烤店停止營業,抗告人協商成立即面臨失業,無法依約還款,不得已只有選擇毀諾,只能將希望寄予更生方案,爰請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開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曾於97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達成協商,約定自97年12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9,728元等情,業據永豐商銀於原審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四、抗告人雖主張毀諾之原因乃係因其與銀行成立協商後,即因失業無法繼續依約還款等語,惟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中陳稱其與債權人協商時,在位於「中和的路邊燒烤店」任職,每月領有33,000元,協商成立後,由於97年12月底燒烤店倒閉,抗告人失業,導致抗告人無法負擔依協商應清償金額,不得已只有毀諾,惟觀諸永豐商銀於原審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見原審卷第96頁),其上載明抗告人於協商當時係於「樂也燒烤店」任職,每月收入為26,000元。本院復於99年7月12日以板院輔民麟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6號函,請抗告人說明何以前後說詞不相符合,抗告人於99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中稱其於協商前於「中和的路邊燒烤店」任職,協商時於「樂也燒烤店」工作,工作兩個月後即失業,無法繼續還款,可徵抗告人原審更生聲請狀之內容係與實際情形明顯有異而有陳報不實之情形。
(二)本院復於99年7月29日以板院輔民麟99年度消債抗字第
106號函,請抗告人補正於樂也燒烤店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並詳加說明任職之時間,抗告人於99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自97年9月9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於樂也燒烤店工作,由於樂也燒烤店已倒閉,且事隔已多年,實無法提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本院又於99年8月30日以板院輔民麟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6號函,請樂也燒烤店提供抗告人之非自願性離職之相關文件,惟樂也燒烤店於99年
9月10日函覆本院樂也燒烤店已改名祝發小吃店,抗告人97年10月實領薪資為26,356元,本院亦於99年9月14日電話詢問祝發小吃店會計,該會計人員表示抗告人係自己沒來上班,非遭公司資遣,此有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顯有故意為不真實之陳述,與更生程序重視之「誠信」有違,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非自願性離職之證明文件,亦未舉證證明其失業與毀諾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抗告人據以為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洵非有據。
(三)又聲請人現年47歲,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18年,倘其願意繼續勤勉工作,並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開銷,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均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而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是結論仍屬正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李行一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