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均含有安非他命殘留且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個及吸食器一組。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警採得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殘渣袋一個及吸食器一組為證,而該扣案結晶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另殘渣袋一個及吸食器一組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90)陸(一)字第90012064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為憑。又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為證,被告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及均含安非他命殘留且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個及吸食器一組,係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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