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預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水果刀一支,於夜間侵入宜蘭縣古結路一二六號二樓泰籍MASIKA─ARRON、(下稱ARRON)─YUKHANG─RUNGUDEE(YUKHANG)二人住處房間內,竊取YUKHANG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充電座一個、皮夾一個(內有上開二名泰籍人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兩張),得手後,ARRON被驚醒,甲○○見狀,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拿出預先準備之水果刀,用左手摀住ARRON的嘴巴,右手持水果刀做勢要殺ARRON,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ARRON緊張害怕之下,對甲○○左手指咬了一下,ARRON、YUKHANG二人並同時尖叫,甲○○原先左手指無明指已因故受刀傷,用左手摀住ARRON的嘴巴時,用力過猛,鮮血猛流,又在二女尖叫之下,即刻拿了贓物逃離現場,警方於接獲報案後,於案發後十一小時內,在甲○○住處房間內查獲上開YUKHANG的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在甲○○機車椅墊內查獲上開YUKHANG行動電話充電器一個及ARRON、YUKHANG二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兩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準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據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另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足資參照,合先敘明。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準加重強盜罪之罪嫌,無非係以案發後十一小時內便在被告住處查獲前揭贓物,被害人於警訊中及偵訊中之指認,且被告左手指受傷及穿著服飾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同,及贓物領據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準強盜犯行之犯行,辯稱:前揭物品是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五、六點在日安遊樂場由綽號「 阿胖 」(台語發音)之男子以四千元之代價向其兜售,當時手機是裝在袋子中,回家後才知道袋內尚有居留證等語。
三、經查:
(一)被害人二人於警訊中及偵查中雖明確指認被告確為犯嫌,惟於本院隔離訊問被害人ARRON指述:當天因為光線很暗,大致看來,歹徒身材壯碩高大,衣服是深黑色,著乳白色短褲,頭髮很像小平頭,膚色偏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照片供被害人ARRON及YUKHANG指認,被害人ARRON及YUKHANG改稱:因為當時光線很暗,且因為隔著屏風沒有正面看到歹徒,所以能描述的外貌;另證人 吳淙漢 即ARRON及YUKHANG之雇主證述:當時案發現場地上留有約四公分、寬一公分的血跡,警方有採樣檢驗。被告所使用之刀子是被害人所使用之水果刀,當時因為燈光很暗,且現場留有歹徒的血液,應該以比對血跡來確認較妥(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被害人於警訊、偵訊中雖明確指認被告確為當天之行為,然於本院改稱因為當天燈光昏暗,僅得描述外貌及穿著,是被害人之指述既存有瑕疵,故本院應當調查其他證據以佐其警、偵訊中之指述。
(二)而依據證人指述當天之歹徒因為手部受傷,故於現場地上留下血跡,而此血跡已經承辦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採樣,另外本件贓物亦即行動電話上之血跡及案發當日歹徒用以脅迫被害人所持用之尖刀上之血跡均經承辦警察局採樣,經送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比對現場血跡棉棒、尖刀血跡棉棒、行動電話血跡棉棒及甲○○血跡棉棒,其中尖刀血跡及現場血跡棉棒檢體,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驗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因DNA量微無法進一步檢出其型別,然行動電話血跡棉棒與甲○○DNA之SRT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佈之機率預估為六點零九乘十的負十一次方,是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僅得認定行動電話上之血跡應為被告所有,故本院再度函請承辦之礁溪分局將前述採樣現場血跡、尖刀上血跡及行動電話上之血跡送中央警察大學以更精密之檢測方式做進一步之鑑定結果:⑴DNA萃取:從現場尖刀血跡棉棒、現場血跡棉棒與行動電話血跡棉棒剪取約一平方公分之檢體,以QIAampDNAminiKit萃取DNA;⑵粒線體DNA鑑定:以PCR複製粒線體之D-loop區DNA並定序其中六百個DNA鹼基序列,送鑑定行動電話血跡棉棒與現場血跡棉棒之粒線體D-loop區六百個DNA序列中經比較有四個不同鹼基,與尖刀血跡棉棒比較有六個不同鹼基,三個檢體之粒線體D-loop區DNA序列不相符,三者來自不同的個人,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校科字第八九四六八二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且將尖刀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其將尖刀與建檔之被告指紋卡以氰丙烯酸酯法、多波域光源及指紋特徵比對鑑驗結果:於刀刃上所顯現之指紋二枚,因為係指尖紋且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由上述科學鑑定結果,雖然行動電話上之血跡確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並不否認曾經持有前開電話,故電話上沾有被告血跡雖得以認定,然與本件犯行具有直接關係之現場血跡與尖刀上之血跡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與被告血型DNA序列並不相符,另尖刀上之指紋亦因為特徵點不足亦無法提供比對,是由科學鑑定之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
(三)至於由被告住處查獲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充電器及居留證等物品,雖被告持有前揭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然此部分是否另涉及其他犯罪行為,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便確定,然不得逕以被告持有前揭物品逕推論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述存有瑕疵,然經由本院將相關之血跡採樣送鑑定結果,除行動電話上之血跡與被告相符外,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係之尖刀上血跡及現場血跡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與被告血跡DNA序列不同,而認定非被告血跡,是被害人指述瑕疵,又無其他證據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而科學鑑定結果,又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產生合理之懷疑,故前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應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