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陸角鎖壹支、鴨咀鉗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陸角鎖壹支、鴨咀鉗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陸角鎖壹支、鴨咀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所有客觀上具有傷人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四支、陸角鎖一支、鴨咀鉗一支,至臺北市○○○路○○○號三樓奇享公司,見該公司木製框窗戶未鎖,即以手卸下該木窗後翻越窗戶而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以上開所攜帶之工具撬壞屋內房間門之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房間內 陳秋香 所有之新臺幣九百二十元、人民幣一千八百二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八百二十二元二角)、港幣八百一十四元六角、日幣一萬元、美元三元五角三分(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點六角)、馬來西亞幣九十一元、泰幣三十元、新加坡幣二十元、金戒指一枚、象牙印鑑二枚、玉佩二塊。得手離去後,復於同日下午二時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以上開工具撬壞該屋與鐵門構成一體之門鎖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竊取 蔡金璋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一百一十元,得手後正欲行離去時,適為蔡金璋返家發覺,乃加以攔阻欲行逮捕時,詎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而持其上開所攜之螺絲起子刺向蔡金璋,幸經蔡金璋閃避並高喊小偷後,始驚動鄰居報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四支、陸角鎖一支、鴨咀鉗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詎甲○○經檢察官交保獲釋後竟棄保逃亡,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為警在臺中市緝獲歸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竊取被害人陳秋香財物部分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另對上揭侵入被害人蔡金璋住宅欲行竊盜之事實固亦自承在案,惟辯稱伊當時僅撬壞門鎖,尚未入內行竊即發覺樓下有人返家之聲音而行逃跑,而伊並未持螺絲起子攻擊被害人蔡金璋,而係遭被害人及其鄰居發覺後圍毆攻擊始拿出螺絲起子抵擋云云等語置辯。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蔡金璋、陳秋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有贓物領據二紙及被告所有之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四支、陸角鎖一支、鴨咀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蔡金璋於警訊並指稱:「其返家見自宅鐵門被撬開,便將犯嫌甲○○給攔住,該嫌犯便拿起所備之螺絲起子殺我,我便反抗,其便拔腿就跑」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自承:「伊破壞該址大門侵入偷竊新臺幣一百一十元硬幣準備離去時,被蔡金璋返家發現,我就拿出購買中的一支綠色螺絲起子刺向他,他跳開,我逃到大同北路三四巷五弄二十號前又被追上,正在扭打時被趕到現場之警員逮捕」相符,而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雖否認曾拿出螺絲起子乙節,惟亦自承:「偷了現金一百多元,同一手法,出來碰到被害人要捉我」等語,足見被告顯係竊盜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被害人返家發覺而於被害人已表現欲加逮捕之意思及行為時,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甚明,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而上開螺絲起子四支、陸角鎖一支、鴨咀鉗一支均係有銳角之金屬器物,並為被告持其中螺絲起子用以攻擊被害人,其客觀上顯係具有傷人危險性之凶器亦明,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攜帶上開客觀上具有傷人危險性之凶器逾越窗戶並撬壞屋內房間門鎖竊取被害人陳秋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按被告逾越窗戶侵入屋內後,復持上開工具毀壞屋內房間之喇叭鎖,應分別認係以逾越及毀壞其他安全設備,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而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又被告攜帶上開客觀上具有傷人危險性之凶器撬壞與房屋鐵門構成一體之門鎖而竊取被害人蔡金璋財物,得手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蔡金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責。所犯上開二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云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竊盜、搶奪之前科現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案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陸角鎖一支、鴨咀鉗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為 渠陳明 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