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甲○○承租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約定租期五年,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元。
(二)然被告自承租以來,每月租金無法如數按時給付,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總計積欠租金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履催不還。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宜蘭一支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置理,原告乃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宜蘭郵局第三一號存證信函,依法向被告終止租約,惟被告積欠之租金仍未清償,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九十年一月三日宜蘭一支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房租收入明細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宜蘭郵局第三一號存證信函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約定租期五年,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日前給付租金六萬七千元。然被告自承租以來,每月租金無法如數按時給付,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總計積欠租金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履催不還。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宜蘭一支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置理,原告乃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宜蘭郵局第三一號存證信函,依法向被告終止租約,惟被告積欠之租金仍未清償,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等語。
被告則均經通知,均未到場或具狀為何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九十年一月三日宜蘭一支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房租收入明細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宜蘭郵局第三一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被告既經通知均未到場或具狀為何抗辯,自堪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既已明定每月租金六萬七千元應於每月一日以前繳納,承租人即被告丁○○即應按期給付,其既未為給付,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