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三七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其餘請求二萬八千元
部分另行以裁定駁回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係訴外人甲○○之妻、 王建勛 之母,於八十二年間以生意急需週轉為由,以
甲○○之名義,向原告招攬互助會,每會五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止,連會首共計四十五會,每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開標,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寫投標金額、姓名等於紙條,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會員若不能親往投標,可委由會首代為投標。詎甲○○因週轉困難,竟連續五次在上址,由甲○○偽造會員名義之標單並記載標息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其中原告所跟二會(包括楊 問雄 、丙○○名義各一會,均活會)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為被告及甲○○、王建勛共同策畫冒標,標會後並由其三人共同或分別告知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以此詐術,使該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先後交付會款予被告及甲○○、王建勛,被告及王建勛再交予甲○○,每次詐騙而得之金額與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總計詐得金額約為三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元。
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與甲○○
、王建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故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甲○○自承已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會款二百三十萬三千八百元,又依通常情形,原告在被告倒會當時,若標得會款,另可獲得死會會員支付之利息計九十九萬六千二百元,此為所失利益,二者合計為三百三十萬元,然因甲○○已償還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二份、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查本案之互助會乃係由甲○○獨自召集並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止,凡有關標會、收取會款等相關事宜,皆係由甲○○親自主持及處理,被告並無參與亦無暇過問,上述事實乃原告所明知,故其對甲○○、王建勛提起自訴詐欺一案,始終未提及被告,嗣因甲○○、王建勛被判處罪刑後仍無法獲償會款,始誣指被告亦共犯詐欺罪嫌,惟甲○○自七十八年起即召集互助會,且原告亦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乃係前次互助會順利完成後,甲○○所再次召集者,而原告亦係接續參加之會員,原告稱係被告向其邀集云云,殊屬不實。
㈡又被告就系爭互助會並未參與,亦不知其實際情形,遽於甲○○被訴,為便了解
相關過程,方行搜尋有關資料,而發現原告及各該證人所指述如附表一所載冒標情節並非實在,可見甲○○並無冒標之情節存在,被告尤無共犯之可言,惟鈞院刑事判決無非以甲○○、王建勛二人被訴詐欺、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加以臆斷被告身為其妻、其母,關係密切,自亦有參與共犯之罪嫌,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所引用上開他案證人之供述內容等資料,亦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顯係有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裁判基礎之違法。
㈢況該互助會既為甲○○所召集主持,被告並無參與告知或決定停標與否之餘地,
乃至於原告與甲○○決定停標並簽訂分期付款書後,甲○○嗣因故繼續開標,亦非被告所能置喙,豈能以事後所知悉之情節,臆斷被告曾參與其事,何能採信,是被告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可言。又被告只有向原告借貸,借款交付利息,經原告通知所指定金額委託轉換代繳納會款,自與收取會款之性質不同。
㈣再甲○○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起初運作相當順利,嗣後有會員拒繳會款而倒債
,然均由會首甲○○承擔代為支付會款,然因該會會員眾多,每月所需繳納之會款金額龐大,甲○○終於無力承擔,始於僅尚存十二會未行開標前,與十二會活會會員分別情商下,有部分會員同意以分期給付解決會款事宜,僅餘三會未能解決,足見甲○○自始皆盡力主持互助會事務,嗣後資力週轉困難時亦全力安排協商,並未逃避不管,何來詐欺之嫌。本件原告在上開互助會中為活會,甲○○與其協商加付利息分期給付均表同意,故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甲○○遂與原告達成共識成立和解條件,依會員繳納金額加付利息,由甲○○簽立和解付款書,並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分十八期償還,嗣後甲○○亦依約履行三期給付款項,詎原告事後竟反悔,反控甲○○有詐欺情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向鈞院刑事庭,提起自訴,顯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即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竟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十九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互助會名單得標紀錄一件、收據影本四件、付款明細表二件、支票四紙、和解付款書一份、分期給付簽收收據一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八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全卷(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第二五○五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八號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甲○○之妻、王建勛之母,於八十二年間以甲○○之名義,向原告招攬互助會,每會五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止,連會首共計四十五會,詎甲○○因週轉困難,竟連續五次在上址,由甲○○偽造會員名義之標單並記載標息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標會後並由其三人共同或分別告知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以此詐術,使該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會款予被告及甲○○、王建勛,被告及王建勛再交予甲○○,被告與甲○○、王建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甲○○自承已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會款二百三十萬三千八百元,此為所受損害,而原告在被告倒會當時,若標得會款,另可獲得死會會員支付之利息計九十九萬六千二百元,此為所失利益,二者合計為三百三十萬元,然因甲○○已償還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前開互助會係由甲○○獨自召集並任會首,凡有關標會、收取會款等相關事宜,皆係由甲○○親自主持及處理,被告並未參與亦無暇過問,被告僅因向原告借款,經原告通知將所應交付之借款利息依其委託轉換代繳納會款,自與收取會款之性質不同。且甲○○係自七十八年起即召集互助會,系爭互助會乃係前次互助會順利完成後,甲○○所再次召集者,原告亦係接續參加之會員,並非係由被告邀集其參加系爭互助會。至原告與甲○○決定停標並簽訂分期付款書後,甲○○嗣因故繼續開標,亦非被告所能置喙,豈能以事後所知悉之情節,臆斷被告曾參與其事,是被告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可言。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向鈞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甲○○詐欺,顯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即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竟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參加以甲○○為會首,每會五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止,連會首共計四十五會之互助會,嗣甲○○因週轉不靈而停標之事實,被告對之固不爭執,惟辯稱:前開互助會係由甲○○獨自召集並任會首,凡有關標會、收取會款等相關事宜,皆係由甲○○親自主持及處理,被告並未參與,被告僅因向原告借款,經原告通知將所應交付之借款利息依其委託轉換代繳納會款,自與收取會款之性質不同,被告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可言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經原告在前開刑事案件調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各次得標者
及標息之互助會單、歷次得標紀錄表、付款書、分期付款明細等影本附卷可證。㈡又證人 鍾忠義 、 鍾楊碧枝 於本院刑事庭調查中均證稱係由被告告之有無得標,標
息若干,且被告亦有來收取會錢等語,渠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曾多次向部分會員告知得標金額、收取會款,其辯稱對於上開互助會全然不知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原告所提出手寫歷次得標紀錄表一份經在本院刑事庭提示被告檢視後,被告坦
承該紀錄表係其本人所書寫,但辯稱係甲○○唸給其抄寫,伊對於內容並不知情云云。惟證人 華靜玉 (甲○○之會計小姐)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十九號案件調查中具結證稱:「提呈文件(參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五頁)螢光筆標示部分,係被告假造不實之人入會,其上標示『自』字者係甲○○之妻所寫,表示係被告自行標走」等語(參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二百三十二頁背面),是被告並非單純紀錄標取金額、得標者,更記載甲○○自行冒標之紀錄,顯見被告乙○○○對於甲○○冒用會員名義得標之情事知之甚詳。
㈣被告明知甲○○有冒標情事,仍向會員回報不實之標金、得標者、收取會款,又
向原告偽稱停標後,再與甲○○繼續進行互助會之投標,進而向不知情之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交與甲○○,其為甲○○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堪認被告與甲○○等人間就前開詐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對於原告自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參加之上開互助會,經會首甲○○竟連續五次偽造會員名義之標單並記載標息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標會後並由被告及甲○○、王建勛共同或分別告知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以此詐術,使該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會款予被告及甲○○、王建勛,被告及王建勛再交予甲○○,渠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協議停標後,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冒用原告名義投標而得標,並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即全面倒會,且協議給付原告之分期款亦僅給付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即未再給付,原告始知受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自訴甲○○、王建勛詐欺,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十九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影本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民事卷宗可查。又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是因為之前證據不足才沒有對被告一併提出刑事告訴,證據蒐集齊全後,伊就馬上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參互以觀,依原告所述,其既認為系爭互助會係由被告向其招募,且均係由被告向其收取會款,並認被告與甲○○、王建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既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後甲○○即未再給付雙方約定之分期款,其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對甲○○、王建勛提出刑事告訴,則縱其陳稱當時因證據不足才沒有一併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待證據蒐集齊全時即馬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惟顯見原告至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即知悉損害及被告亦為賠償義務人,則參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侵權行為應自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被告亦為賠償義務人時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開始起算時效,而非以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或被告坦承該侵權行為事實為必要,是原告既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之規定,而原告既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則其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對被告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竟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對被告行使本件請求權,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士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附表一:
編號時間標息被冒標人被告詐得金額備註
及計算方式(民國)(新臺幣)(新臺幣)
一84.06.10一萬五千健發公司九十四萬五千84.06.10連同
元元。健發公司尚有
(00000-00000)二十七名活會*27=000000
000.09.10一萬五千 楊問雄 八十六萬二千84.09.10連同
五百元(即鍾五百元。健發公司、楊
時宗)(00000-00000)問雄尚有二十
*25=862500名活會
三84.12.10一萬六千鍾時郎七十六萬八千84.12.10連同
六百元二百元。健發公司、楊
(00000-00000)問雄、鍾時郎*23=768200尚有二十三名
活會
四85.04.10一萬六千禎祥公司六十八萬元85.04.10連同
元千七百五十元健發公司、楊
(00000-00000)問雄、鍾時郎*20=680000、禎祥公司尚
尚有二十名活會
五85.10.11二萬三千丙○○二十六萬一千85.10.11連同
九百元元。健發公司、楊
(00000-00000)問雄、鍾時郎*10=261000、禎祥公司、
丙○○尚有十五名活會;扣除甲○○已偽以和解之五名活會,實際遭詐收會款之活會會員為十名──────總計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三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