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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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屆滿三月,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屆滿,未經撤銷,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查: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廿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八一三七八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依此推論,足見被告應係於接受採尿之時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在某處,確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屆滿三月,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屆滿,未經撤銷,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該裁定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