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建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童志宏 被上訴人双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一)被上訴人施作防水工程,理應有施作證明確認單,且應有上訴人之委員或總幹事驗收簽名確認;(二)有照片佐證部分,究係由上訴人委託或係住戶委託施作,待商榷;(三)依上訴人102年8月22日、
100年10月22日例行會議紀錄,還在討論地下三樓滲水案,被上訴人怎會在100年6、7月間就施工,又於100年8月
5日送請款單?證人陳述之時間及事實,與上訴人會議紀錄無法對照,可否採信?請本院查明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林慧欣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