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楉晰(原名黃麗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楉晰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楉晰原向 李正賢 應徵,欲從事應召工作,知悉李正賢係以媒介性交為業;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手機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手機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後,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門號SIM卡作為犯罪之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等情應有所預見,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而於民國106年2月11日凌晨,與李正賢共同前往南投縣○○鎮○○路○○○○○○號,將其於同日向統一超商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李正賢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正犯實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李正賢取得上開門號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自106年7月中旬起,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任意瀏覽之「捷克論壇」網站,在「按摩/指油壓/理容」項下,刊登訊息主題為「台中個人紓壓按摩」,內容為「個人獨立工作室隱密的個人空間,您的隱私,讓您放鬆心情依照哥哥的喜好滿足哥哥的需求請哥哥給我一個服務的機會保證讓哥哥回味無窮歡迎哥哥 加賴 :gee9191還有另一位服務的台灣住沙鹿姊姊:lulu00000000」等訊息,並刊登其連絡方式,藉以吸引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多數人與其交談,再進而討論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相關細節,媒介應召女子 鄭雅禎 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即雙方性器官接合抽插至射精),每次從事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李正賢從中抽得500元之營利金,並與應召女子鄭雅禎以上開門號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揭網頁內容疑似有應召站業者媒介性交易情事,遂於106年7月27日,喬裝客人加入捷克論壇網站上之所載之帳號LIN
E:gee9191,並聯繫性交易事宜,李正賢依約於同日15時許,派遣鄭雅禎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與員警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正賢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50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此外,復有員警107年1月3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捷克論壇網頁列印資料、證人鄭雅禎與 王奕峰 (即李正賢)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證人鄭雅禎與王奕峰(即李正賢)交易帳號之翻拍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繳款通知、通話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4048號函暨檢附之李正賢帳號開戶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5095號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圖利媒介性交正犯李正賢作為媒介性交之用,被告上揭舉止,自為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被告既為幫助犯,且幫助之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助長他人遂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致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及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有爸爸、奶奶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枚,原是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與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證明有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他人之意。從而,應認該門號SIM卡1枚目前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本案門號雖係李正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有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所得;至就圖利媒介性交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蔡美華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