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䕒惠選任辯護人楊傳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75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䕒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10行「並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其男友 蕭進德 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五 』之成年男子使用。」應更正為「並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其男友蕭進德使用,嗣該門號卡為蕭進德之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人取得,供『小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劉䕒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予其男友蕭進德,嗣該門號卡為蕭進德之友人即綽號「小五」之人所取得,供「小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門號預付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係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即106年5月2日,申辦預付卡門號並交予他人使用,惟被害人 簡淑 芳係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後即106年10月12日、13日,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於106年10月13日匯款,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應以正犯行為時為認定,故本件應尚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任意將其所申辦前開門號預付卡交付予其男友蕭進德,嗣該門號卡為蕭進德之友人即綽號「小五」之人取得,供「小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藉此隱身於幕後,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其交付前開門號預付卡未取得對價,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所受之損失,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有一女兒係由自己之父母親照顧,父母親年紀大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25號被告劉䕒惠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䕒惠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能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行動電話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並,並達到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前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遠傳電信公司板橋館前東門市,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其男友蕭進德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有 簡淑芳 於106年10月12日晚上及翌(13)日上午,接續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劉䕒惠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來電,並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使簡淑芳誤以為來電者係其服務單位之人事管理員,對方並藉機向簡淑芳借款周轉,簡淑芳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06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在花蓮縣之新城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往 王昱 程(另行發布通緝)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䕒惠於偵查中│證明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為劉䕒││││惠所親自申辦,並有將門號交付予││││其男友蕭進德或蕭進德之友人即綽││││號「小五」之人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簡淑芳│證明簡淑芳於106年10月12日至13日│││於警詢時之指證。│間,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劉䕒惠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因對簡淑芳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5萬元匯往王 昱程 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3│另案被告 蕭德進 於偵│證明劉䕒惠曾向蕭進德提及綽號│││查中之供述。│「小五」之人曾向被告劉䕒惠表示││││要以每門號1000元至1000多元之價││││格向其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門│1.證明該預付卡門號確係由被告劉│││號0000000000號預│䕒惠所申辦之事實。│││付卡申請書及附件、│2.證明詐欺集團係以劉䕒惠所申辦│││詐騙電話通話記錄照│之前揭預付卡門號與被害人簡淑│││片。│芳聯繫之事實。│├──┼─────────┼────────────────┤│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證明被害人簡淑芳於接獲詐騙電話│││書、簡淑芳之郵政存│後,自其個人之郵局帳戶提領5萬│││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元,並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往王昱│││ 王昱程 之臺灣企銀帳│程之臺灣企銀帳戶內,並遭人提領│││戶開戶基本資料、臺│一空之事實。│││灣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證明被害人簡淑芳於發覺遭受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後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派出所報案之經過情形。│││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購買或借用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取得他人名義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時下詐欺集團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作為財產犯罪之相關工具及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被告劉䕒惠既已成年,對此社會現實,應當知之,則其對現今詐欺或不法集團以各種方式取得門號作為財產犯罪之相關工具並藉以規避查緝之情形,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恣意將前述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實有容任該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但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該等詐欺集團之成員,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劉䕒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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