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5月,二罪併定)確定,之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1月、6月,二罪併定),上訴後經上訴駁回確定;97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8月,二罪併定)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1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8時27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共重4.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銘(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見毒偵卷第42頁反面、第112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核交卷第2頁、毒偵卷第65、67頁、69至73頁),復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定檢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12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7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5頁、毒偵卷第129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三次以上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而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故本案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供稱毒品來源係向「 李坤茂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319、30880號案件提起公訴)所購得乙情,然被告與「李坤茂」分別為警查獲之事實,乃係因警方監聽「李坤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得知二人間有相互通聯,因而循線 查知渠 等二人分別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此觀警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是「李坤茂」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故此部分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持有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1│趙志銘於107年9月21日5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育│趙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英路153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2│趙志銘在上開時、地施用完海洛因後,隨後另以將│趙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鑑驗結果│├──┼───────────┼──────────────────────────────┤│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6)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毛重各約0.4公克、0.88│因成分,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空包裝重0.47公克)│││公克)│2.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5)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檢品編號:B0000000(原編號4,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編號4)│││4包(毛重各約0.23公克│2.檢品外觀:透明結晶(4包)總毛重4.90公克│││、0.43公克、0.76公克、│3.經檢驗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2.9876公克(驗餘│││3.16公克)│淨重2.9856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