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10號原告 余秀勤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6被告 郭忠穎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家屬及家屬之看護即原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行駛至林新醫院門口前,於原告甫開啟右後車門下車而尚未完全站立之際,被告竟疏未注意而突將車往前行駛,致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碾壓原告之右腳踝,造成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足踝壓砸傷、右膝挫傷併右髖骨線性骨折、骨盆挫傷之傷害。
㈡、因上開事故,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爰請求:⒈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74,400元:原告每月薪資為62,40
0元。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期間為自106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共6個月總數額為374,400元。
⒉膝支架8,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傷後有膝蓋支架支出費用8000元,以及其受傷前平均月收入為每月62,400元,惟爭執原告每月收入尚應扣除9,000元之應付出成本,扣除之結果,原告每月之淨損失應為53,400元。又被告當初陪同原告就醫時,醫師說原告只需休養2個月即可復原,故原告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應為2個月。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應以3萬元為合理,並應扣除原告已經請領之強制責任理賠金41,175元。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而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揭肇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等情依前述已堪認定屬實,是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無法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傷害,自事故發生起6個月不能從事原本的看護工作,每月工資62,400元,受有374,40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及薪資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原告傷前每月工資62,400元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每月收入應扣除成本9,000元,以及原告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為2個月等語。經查:雖據原告提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106.5.31、106.6.22、106.
7.20、106.9.7、106.9.22、106.11.1至骨科門診治療,宜再休養一個月」(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記載內容僅建議原告休養之期間,尚無法逕認為原告所稱無法工作6個月之證明。又本件經本院函詢豐原醫院有關原告之傷況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按原告為從事看護工作者)以及無法從工作期間為何等情,據該院覆以:「有關本案依診治醫師意見回覆如下:余女士(即原告)自訴右下肢受傷疼痛,無法久站久走,經復健休養後仍無法工作,建議復建治療再評估。」、「有關本案依診治醫師意見回覆如下:患者(即原告)自訴雙下肢僵硬無力,仍不適於工作,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由該科再行評估是否適合工作。」(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據上開函覆之內容,應係原告自已向醫師陳述下肢僵硬無法久站,不適宜工作等語,而究原告確有無法工作6個月之情形,並無從認定,是上開回函尚無從作為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傷害而不能工作達6月之依據。又被告認原告無法工作應為2個月,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2個月之損失,應屬有據。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從事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應扣除9,000元一節,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無從認該事實為真。因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每月62,400元之2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24,8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⒉膝支架部分:
原告主張其傷後支出膝蓋支架之必要費用8000元,業據其提出快拆型膝支架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請求,洵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自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再查,原告為小學畢業,從事看護工作,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告名下一間不動產;被告名下一部汽車及多筆不動產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造成原告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准許。。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282,800元【計算式:124,800元+8,000元+15萬元=282,8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41,175元,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1,625元【計算式:282,800元-41,175元=241,625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為金錢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交附民卷第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625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之;另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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