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一審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第二行「…冒用 鄭全成 名義…」部分,應更正為「…冒用亞太公司名義…」外,其餘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任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偽造帳單的情形,但這是當時業界普遍使用之方法,如伊有造成他人損失,伊願意彌補被害人的損失,請鈞院從輕量刑。另外,鄭全成當時是把手機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賣給伊,伊也有將手機錢交予鄭全成,通信行再退伊手機補助款1萬2,000元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至48頁、第57頁)。惟查:
(一)證人鄭全成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偵卷第17頁所示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卷第22頁所示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均是伊親自簽名的,伊有委任鍾任哲將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但鍾任哲沒有用1支手機8,000元之代價向伊買回手機,鍾任哲沒有拿錢給伊,伊申辦門號的錢是 朱祖彬 給伊的1支門號1,000元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簡上卷第50頁至54頁)。
故被告前揭辯稱伊有將手機錢交予鄭全成,通信行再退伊手機補助款1萬2,000元云云,已有可疑。
(二)況依卷附門市銷售檢核表所示(見偵卷第24頁),可知被告擔任證人鄭全成之代理人,向遠傳電信公司領取手機補助款,以換取並受領HTC廠牌M8型號手機1支,又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手機或將手機錢交予鄭全成,被告因而領得手機補助款1萬2,000元之事實,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已於理由中敘明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核其量刑已稱允洽,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綜上,被告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任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廠牌M8型號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22日中市北戶字第1070002877號函文及檢附之鄭全成於105年8月2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係偽造之函文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亞太電信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105年7月份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之目的,係為向遠傳電信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詐得手機補貼款,以換取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1725元之
HTC廠牌M8型號手機1支,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未得亞太公司之授權,而冒用鄭全成名義,偽造該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105年7月份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並持以向遠傳公司行使之,足以致生損害於上開兩家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有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HTC廠牌M8型號手機
1支(價值約1萬1725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偽造之亞太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5年7月份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雖未經扣案,然上開通知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遠傳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97號被告鍾任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任哲前以申辦行動電話為業,明知電信公司為吸引民眾申辦門號,實務上常透過攜碼辦理並搭配購買手機之方式,給予優惠之手機補貼款,詎其為貪圖小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藉由為鄭全成申辦行動電話之機會,先於民國105年8月22日,為鄭全成申辦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再於
105年9月13日,為鄭全成申辦前揭行動電話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之相關作業程序,且檢附其於不詳時、地,冒用亞太電信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前揭門號105年7月份電信費帳單,以免除向遠傳電信公司預繳之電信費用,即持上開申請文件及電信費帳單,透過不知情之電信公司人員向遠傳公司申請攜碼電信服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電信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電信公司人員受理並予以審核通過後,鍾任哲乃獲得遠傳電信公司手機之補貼款,並得以0元之代價取得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1,725元之HTC牌M8型號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任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證人鄭全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之陳述;0000-000000號門號辦理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之申請文件(含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門號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前揭門號之105年7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門市銷售檢核表)、亞太電信公司之函文、本署他案經搜索被告而扣得之門市卡片手機提領單資料1份(含被害人雙證件影本、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等)暨本檢察官職權列印「ePrice網站」之HTC牌M8型號手機歷史價格走勢圖網頁資料等均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冒用亞太電信公司名義偽造前揭門號之105年
7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詐取前揭智慧型手機及補貼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前揭門號之105年7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業已交付遠傳電信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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