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林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寶林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4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案),甲、乙兩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日執行完畢(嗣執行另案拘役刑25日及50日,暨累進縮刑12日後,迄107年9月3日始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8日上午9時51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街○○○號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3樓353號病房,徒手竊得仍在充電中、由越南籍看護 安氏娟 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嗣經安氏娟通知該醫院,並由護理師 曾瓊嫺 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該醫院5樓內科病房區發現陳寶林進出不同病房,行跡可疑且持有上開行動電話,經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
二、案經安氏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下列經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為自白時,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安氏娟、證人曾瓊嫺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見偵卷第79-83頁、第85-8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107年1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103頁、第10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09頁)、澄清醫院353號病房照片2張(偵卷第111頁)、遭竊之行動電話照片2張(偵卷第11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117頁)在卷可佐。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前科,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病房內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亦已領回該行動電話,未致損失,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參偵卷第6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行動電話業經告訴人安氏娟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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