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年五月八日遭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非法扣押,以安潔字第四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再於四十一年五月二日移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至四十六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叛亂罪名,押在「高雄地檢署看守所」調查,嗣移送警備總部保安處繼續調查三年餘,迄五十一年七月七日以言論思想傾匪罪名,經警備總司令部以(五一)警審聲字第三五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五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發交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共遭不當羈押一千三百二十五日,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五千元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法條規定過嚴,違背平等原則及必要原則,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賠償範圍限於內亂、外患罪乃立法裁量範圍,並不違憲,惟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乃違背平等原則而違憲;大法官進而宣告:除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外,凡「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於五年內請求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條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開釋當日,自應計入羈押日數之內,以計算冤獄賠償。
三、惟查: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除有與聲請人相關之案卡二紙,並無其他聲請人資料等語,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書函三紙暨附件案卡影本,上載扣押日期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迄五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發交感化等語,均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此外,均查無聲請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或其他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本件尚難認定聲請意旨所本之事實,亦無從依回復條例第六條或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