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貳仟玖佰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五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利息三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及違約金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合計六十萬二千九百一十六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迄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五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尚有本金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利息三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及違約金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合計六十萬二千九百一十六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迄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上均影本)、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丙○○既積欠原告本金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利息三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及違約金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合計六十萬二千九百一十六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依約自應對前開債務負清償之責。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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