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三月間,就坐落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十巷十八號、二十號二樓房地各一戶(以下簡稱:系爭租賃標的)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租期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被告押租金六十萬元,暨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十二紙,均經提示兌現。惟因被告前因積欠債權銀行款項年餘未繳息,致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早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即就前揭十八號房地聲請假扣押,嗣並經另一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另前揭二十號房地則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經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並經執行法院以原告與被告間前揭租賃關係影響抵押物價值而以執行命令除去租賃關係,其後系爭租賃標的並均由訴外人正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美公司)得標拍定,原告被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遷讓房屋予拍定人。被告隱瞞長期欠繳銀行本息之資訊而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顯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已交付被告押租金六十萬元、交付被告租金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裝潢租賃標的因原告搬遷拆除所受損害四百三十八萬零三百零八元(折舊後帳面值)之損害。又原告實際使用系爭租賃標的期間之利益,原告雖同意被告抵銷,但因系爭租賃標的存有重大瑕疵且租金原本即高於附近行情,故原告所得使用利益應以每月十四萬元計算原告所得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訂立租賃契約前,因未實際居住系爭租賃標的,根本不知系爭十八號房屋已被假扣押,亦不知租賃關係會被執行法院除去,絕無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又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承租系爭租賃標的之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未給付租金,且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僅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分文未付,計至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遷讓房屋之日止,原告尚積欠二戶租金合計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未付,扣抵原告所交付之六十萬元押租金,原告尚積欠被告租金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又原告已交付之租金一百九十二萬元,則係被告依兩造間租約向原告收取,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支付使用房屋之對價,亦無損害可言,其請求返還已付租金,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重新租屋而支付之裝潢費用,則與被告出租系爭租賃標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訴外人 莊俊慧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就系爭租賃標的成立租賃關係
,約定租金每月十六萬元,租期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被告押租金六十萬元,暨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十二紙,均經提示兌現。
㈡系爭十八號二樓房地,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經彰化銀行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經執行法院函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妥假扣押查封登記,並經執行法院於同年三月八日現場執行,揭示查封之旨;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另經債權人萬泰銀行就同一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訴外人正美公司得標拍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收受執行法院權利移轉證書之送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六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七四號案卷核閱屬實。
㈢系爭二十號二樓房地,經債權人華南銀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次拍賣未拍定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執行命令除去租賃關係,原告於同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經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一六六號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撤回對除租命令之聲明異議,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遷離系爭二十號房屋。嗣訴外人正美公司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告拍賣期間依法聲明應買,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八○號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㈣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正美公司達成協議,就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期間使用系爭十八號二樓房屋乙節,補償正美公司三十七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補償金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
四、茲分別就原告所為:㈠交付被告押租金六十萬元、交付被告租金一百九十二萬元;㈡裝潢租賃標的損害四百三十八萬零三百零八元等二部分請求審酌如下:
㈠交付被告押租金六十萬元、交付被告租金一百九十二萬元部分:
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
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亦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⒉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
告係因受被告詐欺而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並交付押租金六十萬元、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十二紙(均已兌現)合計二百五十二萬元,而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並未於除斥期間內依法撤銷,是原告縱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而受有交付押租金、租金之損害,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然亦因受詐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而得使用收益系爭租賃標的物,此一使用系爭租賃標的之對價,依兩造之約定,應為每月十六萬元(每戶八萬元),自兩造約定租金起算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計至⑴系爭十八號二樓房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拍定人正美公司收受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變動之前一日;⑵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遷出系爭二十號二樓房地止,使用收益之對價應為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元〔計算式:80000×(17+16/30)+80000×(23+8/30)=0000000〕。且縱以原告主張之十四萬元計算每月使用收益之利益,亦達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計算式:70000×(17+16/30)+70000×(23+8/30)=0000000〕,均逾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詐欺所得二百五十二萬元。
㈡裝潢租賃標的損害四百三十八萬零三百零八元部分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次按本於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於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否則即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刑法上之詐欺罪乃為財產犯罪,以取得一定之財產為要件,於取得詐欺之物後犯罪即告完成,與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詐欺係保護表意人之意思自由者,尚屬有間。
⒉查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施用詐
術而使原告「因而交付甲○○押金六十萬元及面額十六萬元之租金支票十二張(總計一百九十二萬元),經甲○○陸續按月兌現,共詐得二百五十二萬元」,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得二百五十二萬元」,至被告於約定之部分租賃期間給付不能致原告所生損害,乃原告得否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上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滋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