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N-α-dimethyl-3,4-(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成份藥錠叁拾伍顆(驗餘淨重玖點肆零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之「音速檸檬」酒吧內,以每顆新台幣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三十五顆而無故持有之。 嗣渠 欲戒除惡習,於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持上開第二級毒品,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向警察機關自首前開犯行,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及偵查時均坦認不諱,且有藥錠三十五顆(淨重九‧六八七七公克,驗餘淨重九‧四○四五公克)扣案足資憑證。而扣案之疑似MDMA藥錠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毒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N-α-dimethyl-3,4-(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成份,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二)鑑字第○五三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藥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自首,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復據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詳載於移送書內(見同偵查卷第一頁),足認為真,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又能自首犯罪,顯見其有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前開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用。緩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又扣案藥錠三十五顆經鑑定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MDMA反應,有前述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