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原告乙○○
甲○○丁○○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之母 林暖 於民國(下同)65年4月15日向訴外人 黃阿茂 、 黃財 二人購買黃阿茂之父 黃再喜 所遺位於台北縣○○鎮○○街○○○號1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然因林暖不諳法律,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林暖 於80年3月14日死亡,林暖之全體繼承人就林暖之遺產進行分割,將系爭建物之權利分歸繼承人之一 林惠珍 取得,林惠珍隨後於90年2月26日將之贈與原告等4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黃阿茂於80年11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云云。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此一規定於數人公同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準用之。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列名,或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得依職權調查之,不待當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並得逕行以判決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32年度上字第160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依訴外人林暖與黃阿茂間之買賣關係請求黃阿茂之繼承人即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云云(94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訴外人黃阿茂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 王金治 、長子戊○○及長女 黃淑 等3人。經本院向黃阿茂死亡時住所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查結果,其繼承人迄未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該院94年9月22日函在卷足憑,原告復未舉出黃阿茂依上開買賣契約對林暖所負之債務,因遺產分割或其他約定分歸被告單獨負擔等情事,則上開債務在黃阿茂死亡後,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該項法律關係之性質,在公同共有人間既應合一確定,則原告僅列繼承人之一戊○○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