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甲○○男57歲
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見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規定;惟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已明確規定在案,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向本院具狀自訴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其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九號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七日內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以補正其上開不足,前開裁定並已經自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受送達,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詎自訴人於受送達後已逾七日仍未依法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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