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更正「甲○○於93年1月2日將該標的物典當予新竹縣竹北市台新當鋪」暨「於93年1月17日將該車交付 林見明 」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6:「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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