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