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第150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伍支、燈泡壹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7號、89年2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704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89年5月8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以3至4天頻率,用燈炮燃燒方式,在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及基隆市朋友某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4年3月31日13時10分及同年5月6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毛重1.15公克)、吸管5支、燈泡1個及玻璃球1個,查獲2次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1.15公克)、吸管5支、燈泡1個及玻璃球1個足憑。而被告於94年3月31日、同年5月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94年4月18日、94年5月13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89年5月8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及犯罪後之態度,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安非他命(毛重1.1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偵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5支、燈泡1個及玻璃球1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屬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