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在其基隆市○○區○○路○○巷廿三號住處,分別以注射方式,約一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不定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約五、六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七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友人乙○○住處搜索時在場,經警帶回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晚間十一時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犯行,而不及被告自承其他連續施用犯行,然如前述,其與起訴部分既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未經起訴部分,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併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至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施用方法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施用頻率,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公訴人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併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否認為其所有,稱於警訊應員警要求,且其自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而稱為其所有,然其實未曾在查獲處施用,非其所有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係稱扣案注射針筒及殘渣袋均為其所有,然員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竟仍分別記載為被告及同為查獲之乙○○各別所有,殘渣袋並送歸乙○○案之証物;另依調得乙○○案之扣案殘渣袋內有溶解痕跡,惟警方於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卻記載鑑驗注射針筒內呈嗎啡反應等,足認辦案草率,則被告所言非無合理懷疑,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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