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許阿却輔佐人謝榮修被告陳美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許阿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鳳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游許阿却與陳美鳳為鄰居。游許阿却於102年12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與陳美鳳住處後方,以「賺吃 查某 」、「菜園仔」、「紅毛土路」(均為台語)等語辱罵陳美鳳,足以貶損陳美鳳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陳美鳳之名譽。
二、案經陳美鳳訴由 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被告游許阿却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許阿却否認被告陳美鳳、證人 謝長景 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游許阿却而言,被告陳美鳳、證人謝長景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許阿却否認證人謝長景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謝長景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但未經具結,依上開法條規定,對被告游許阿却而言,證人謝長景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許阿却雖否認被告陳美鳳於檢察官前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被告陳美鳳,並為本案相關事實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被告游許阿却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對被告游許阿却而言,被告陳美鳳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游許阿却及其輔佐人、被告陳美鳳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許阿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美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謝長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2009年6月25日公視晚間新聞列印資料、自由時報2011年11月9日電子報網路列印資料、台灣大百科全書紅毛土解釋資料、自由時報2010年6月23日電子報網路列印資料2份、聯合新聞網2010年6月23日新聞資料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游許阿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許阿却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許阿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游許阿却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陳美鳳,其行為已屬非是,被告游許阿却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職業為家管,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尚未與被告陳美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陳美鳳另於本院104年3月24日審理時聲請對被告游許阿却、證人 李文呂世明 進行測謊、傳喚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委員、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調閱103年9月份其住處後方之照片;被告游許阿却聲請對證人林巧珊、謝長景進行測謊(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38號卷第95、106頁),惟本件被告游許阿却已坦承犯行,被告陳美鳳被訴部分業經被告游許阿却具狀撤回告訴(詳如下公訴不受理部分),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證據調查均無調查之必要,聲請均駁回。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陳美鳳於102年12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與被告游許阿却雙方住處後方公然以「老查某,你樹底下也沒人要幹你」、「賊仔,偷拿沙」等言辱罵被告游許阿却,足生損害於被告游許阿却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陳美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美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即告訴人游許阿却先於103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美鳳之刑事告訴,又於103年8月22日、8月25日具狀陳報稱前開撤回告訴無效,仍維持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48號卷第28、34-38頁),惟查:
㈠本件被告游許阿却、陳美鳳於本院103年7月15日調查訊問前
先行由本院調解委員進行調解,調解後被告游許阿却、陳美鳳均同意至廟裡發誓,互相撤回告訴。被告游許阿却當庭雖稱現在可撤回告訴,惟被告陳美鳳稱需等到雙方去廟裡發誓之後,再撤回告訴,如對方(即被告游許阿却)不願意照著做,就不要撤回告訴,如對方發誓的內容不一樣,亦不要撤回告訴(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48號卷第26頁),故當日並被告游許阿却、陳美鳳均未當庭簽立撤回告訴狀,僅分別將空白刑事撤回告訴狀攜回。
㈡被告游許阿却嗣即於103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美鳳之
告訴,雖於103年8月25日書狀中稱:「7月15日開庭時雙方均有和解意願,但陳美鳳提出要先到廟裡發誓後才願意和解,法官當庭拿出兩張資料,並說:雙方發誓後要和解,可將此資料簽名完後各自寄回法院。當天走出法院後,我方即邀約陳美鳳至廟裡發誓,但陳美鳳不回應,便各自回去。過後只記得法官說:有和解意願,可將此資料簽名寄回……就於8月11日將此資料誤解為和解資料簽名寄回法院……我於8月19日收到陳美鳳遞狀要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信函。另由我女婿於8月21日與書記官通完電話,才知道我簽署的是撤訴資料」(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48號卷第38頁),又於本院103年8月28日調查訊問時稱:「從法院出去以後,我女兒就問對方說幾點要去發誓,對方就跟我女兒說『沒有妳的事』,她不願意去」、「(問:被告游許阿却提出的刑事撤回告訴狀,是妳自己寫的嗎?)我沒有看,我就不懂,我上次開庭,法官你說大家發誓之後,個人提出撤回告訴狀,我想說已經放了一個月了,我就把撤回狀寄出,我已經70幾歲了,我什麼也不懂」、「(問:對方沒有跟你去發誓,為何你要寄出撤回告訴狀?)因為法官說給一個月的時間,所以我想說一個月的時間到了,我就想說把這張狀紙寄到法院,我也不知道到底是什麼關係,我已經70幾歲了,我沒有走過法院,我什麼都不懂」、「(問:游許阿却提出的撤回告訴狀,是妳親自簽名的?)我不會寫字,簽名是我簽的」、「(問:信封是何人寫的?)是我女婿謝榮修寫的」(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48號卷第41、42頁),再於本院103年10月16日調查訊問時稱:「上次法官說一個月以內,可以寄回來,我認為對方已經寄了,所以我想已經一個月了,我就寄出,我怎麼知道這是什麼意思,我是老人家,年紀很大了,我根本什麼都不知道」(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48號卷第59頁),是被告游許阿却明知本院103年7月15日調查訊問時已與被告陳美鳳就被告二人去廟裡發誓後即互相撤回告訴有共識,但就發誓之內容尚未達成合議,亦尚未至廟內發誓;又被告游許阿却於簽立撤回告訴狀時,明知被告陳美鳳並未履行和解條件,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㈢被告游許阿却雖辯稱不瞭解所簽刑事撤回告訴狀之意思,誤
以為有和解意願即可簽名,惟本院103年7月15日調查訊問時被告陳美鳳已明確陳述,雙方去廟裡發誓之後再撤回告訴如上所述,且被告游許阿却之親屬即其養女之夫謝榮修於本院103年8月28日調查訊問時稱:「當天我媽媽過來的時候,我太太也有一起過來,法官的意思是說有和解意願,雙方可以在一個月以後寄出和解書狀,我們確實有和解的意願,在走出法院的時候,對方並不願意一起去發誓,我跟我太太跟我媽媽通話之後,認為這是和解意願書……因為當天確實對方也有和解的意願,法院才會拿出空白的撤回狀給雙方……我以為有和解意願,就要提出撤回告訴狀,我們並沒有和解,我誤認了撤回告訴狀的意思,當天我們有邀約對方去發誓,但是對方不願意,所以我們並沒有和解」(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48號卷第42、43頁),此亦可證被告陳美鳳並未與被告游許阿却一同至廟裡發誓。被告游許阿却簽立撤回告訴狀時曾與其養女及女婿討論,該信封亦為被告游許阿却女婿謝榮修所書寫,本件又經本院於103年7月1日、7月15日兩次安排調解委員調解及由本院調查訊問(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48號卷第9、15-27頁),被告游許阿却就其所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之意義當已有清楚認知,而「撤回告訴」與「表達有和解意願」之意義差異甚大,理當無誤解「有和解意願即需簽立撤回告訴狀」及「撤回告訴狀即為和解意願書」之可能,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亦無任何有關「和解意願」之記載,是被告游許阿却所辯不瞭解撤回告訴狀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許阿却既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美鳳之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無任何瑕疵,自不得再行主張其撤回告訴無效。告訴人游許阿却既已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陳美鳳之告訴,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陳美鳳被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游許阿却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9條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