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其父親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所經營而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金寶成銀樓」,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店外,自己則進入店內向乙○○佯稱:欲選購金項鍊云云,使乙○○誤認甲○○欲購買店內之金飾,而將店內陳列待售且為甲○○指定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0元之金項鍊1條,交付予甲○○觀看。甲○○取得乙○○交付之上開金項鍊後,以試戴為由,將乙○○交付之上開金項鍊戴於手上,並趁店內有其他客人進入,而乙○○疏未注意之際,奔出店外,駕駛停放於店外之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乙○○所有之上開金項鍊1條。得手後,甲○○將竊得之上開金項鍊1條,以61,23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而經營「金尚銀樓」之 蘇陽南 。
嗣因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竊盜乙○○所有之上開金項鍊1條,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金尚銀樓」負責人蘇陽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35張、金項鍊照片4張、贓物認領申領單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趁被害人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金項鍊
1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容有未合,惟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屬於乙○○所有之金項鍊1條,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現尚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且其現於緩刑期間,亦未能約束自己行為,竟貪圖小利,竊取乙○○所有之金項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雖被告已將竊得之金項鍊變賣,而未能將上開金項鍊歸還被害人乙○○,但被告變賣上開金項鍊所得之部分款項52,200元,已由被害人乙○○領回,被告母親 林梅 並代被告賠償9,050元予被害人乙○○,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申領單、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害人乙○○就其財物損失,已獲得一定程度補償,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不得諭知緩刑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