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丙○○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23號、98年度偵字第3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戊○○、丙○○、甲○○、丁○○均係在臺灣鐵路局高雄火車站(下稱高雄火車站)洗車場擔任洗車工,因民國98年9月5日上午9時許,乙○○等人之同事 陳思芬 於清理火車車廂時,遭丁○○以手機拍攝照片,陳思芬遂於休息時向其他同事抱怨此事,乙○○、戊○○及丁○○遂因而起爭執,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丁○○於高雄火車站洗車場1156次自強號列車第12車廂清潔時,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沾水之木製短刷,敲打丁○○頭部,丁○○即勒住乙○○脖子,二人扭打成一團,致丁○○受有頭部挫傷、左側頸部擦挫傷、右側腰部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臉、左胸壁、左膝、左肘疼痛、左前臂多處抓傷、左口擦傷、右足淺撕裂傷之傷害。在場同事 李俊哲 見狀即上前欲將二人拉開,而將二人往前推,乙○○與丁○○二人即往車廂走道處倒下扭打,適戊○○進入上開車廂,誤以李俊哲毆打乙○○、丁○○二人,即徒手毆打李俊哲
3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及丙○○見狀即上前阻止,而李俊哲遭毆打後,與甲○○即先行離開上開車廂,乙○○與丁○○、戊○○及丙○○即繼續推擠扭打成一團,並將丁○○壓制在上開車廂之車道上,迨其他在洗車場工作之同事趕至,而將乙○○、戊○○、丙○○及丁○○分開。詎戊○○因此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先至洗車場休息室取西瓜刀,返回上開車廂並在該車廂外之洗車台,先持西瓜刀邊追甲○○邊叫罵說:「臭雞歪,管什麼閒事」(台語),並作勢砍人狀,致在場之甲○○見狀而心生畏怖,遂逃離該處而致生危害於甲○○安全。戊○○見甲○○逃離,即返回休息室,途中遇到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丙○○頭部1拳,丙○○遭戊○○徒手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工程帽反擊,致丙○○受有左臉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擦挫傷之傷害;戊○○受有顏面、前胸、雙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戊○○涉嫌恐嚇甲○○部分,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具狀或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