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
1.第15行「旋於同月之不詳時間」應補充為「旋於同年月某日之不詳時間」。
(二)證據部分:
1.「百東鋼公司等客票暨吉普生公司等客票5紙」應補充為「百東鋼公司等客票2紙、吉普生公司等客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
2.「淳銓公司開立之發票8紙」應更正為「淳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8紙」。
3.補充「板信商銀撥款申請書2紙」。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甲○○為公司法所規定之淳銓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明知淳銓公司與吉普生公司、海德公司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先後6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身為淳銓公司之負責人,不思循正規經營,竟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製造交易假象,並持以向板信商銀換票,所為非但有害國家財政管理之正確性,亦致板信商銀之借款擔保權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坦承犯行,並斟酌其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張數(6張)、金額(總計新臺幣474萬653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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