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99年2月5日2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上之「東聯百貨大賣場」前,見被害人 張淑領 將機車停在大賣場前,進入店內取物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張淑領所有,掛在機車上之便當1個,得手後逃逸並將便當供己食用。㈡99年2月7日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上之「東聯百貨大賣場」前,見被害人 朱美儀 將機車停在大賣場前,進入賣場內購物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朱美儀所有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藍色手提袋(內有做年菜之佛跳牆、魚翅粳、墨魚、青菜等物)1只,得手後逃逸。嗣被害人朱美儀發現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並調閱該賣場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悉上情,警方並於99年2月9日在高雄縣○○鄉○○路○○○巷○○號被告住處,起獲藍色手提袋1只、佛跳牆1包、煙燻墨魚2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於99年3月25日就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前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99年2月5日
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縣○○鄉○○村○○路上「東聯百貨大賣場」門口,竊取不詳被害人吊掛於機車上之便當食用;㈡於99年2月7日9時30分許,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再度竊取被害人朱美儀置放於機車踏板上之藍色塑膠手提袋(內有熟食佛跳牆1包、煙燻墨魚
2包、魚翅粳及青菜)1個得手後離去。嗣於99年2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警方前往被告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查緝,扣得藍色塑膠手提袋1個、熟食佛跳牆1包及煙燻墨魚2包,而悉上情一案(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3月24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
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應執行罰金6000元,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案與上開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而為同一案件,則前案既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在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於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郭任昇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