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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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御維選任辯護人王仁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李御維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御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1676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李奇航 之病歷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李奇航大腿萎縮、臉部受有雙側下顎骨骨體骨折、左側上顎齒槽骨骨折、左側上顎第三大臼齒及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異位等傷害,須進行自體下顎移植重建、人工植牙等手術;又因撞擊力道強大,傷及告訴人腦部視神經區域而致告訴人視力嚴重衰退且有雙眼複視之情形,至今仍無法復原,恐造成永久性之傷害,且告訴人於車禍後之民國111年7月1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相關專業診治醫生於診斷證明書中亦載明:「患者因雙眼複視,難以完全恢復」,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3日診字第11107546276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可見該損害非經診治即得恢復正常之程度,告訴人雙眼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但現已難發揮雙眼之正常功能,且無法能透過治療得到完全恢復,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所稱重傷;又告訴人經治療後仍遺有大腿肌肉萎縮,因肌力不足至今仍難以正常並獨立行走,皆需家人之援助或手持拐杖,且經相關專業診斷後亦認無法恢復至正常健康之狀態,即使以復健方式仍無法完全恢復,應認有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然原判決僅論以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而未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因過失傷害…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顯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請撤銷原判決,並請求從重量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110年5月6日經急診送醫後,受有雙側下顎骨骨體骨折、左側上顎齒槽骨骨折、左側上顎第三大臼齒及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異位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839號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大腿萎縮,且因撞擊力道強大,傷及告訴人腦部視神經區域而致告訴人視力嚴重衰退,且有雙眼複視之情形,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7號卷一第15頁)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該醫院於111年12月16日回函謂:病人 劉奇航 於110年5月6日急診時,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頭痛、牙齒斷裂、臉部及左側顳顎關節疼痛、左側胸部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膝蓋擦挫傷,無記載眼部受傷之情形;病人因左膝疼痛,於110年6月30日經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顯示1.左膝股骨及髕骨挫傷2.左膝前十字韌帶一級撕裂傷3.膝關節創傷性積液,於111年7月13日骨科門診診察未有下肢機能受損情形;病人於110年5月20日眼科門診就醫時,主訴車禍事故後,左眼有紅腫逐漸惡化之情形,當日眼科檢查結果為左眼結膜充血、水腫、輕度相對性瞳孔傳入障礙,於111年7月13日至眼科門診就診,當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八,雙眼內斜視,有複視情形,未達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等語,有該醫院111年12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1676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7號卷一第37頁至第262頁)可資為憑,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並未有下肢機能受損之情形,亦未達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4款所稱之重傷。
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最輕則可僅判處拘役或罰金。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貿然違規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而檢察官所指各節,且經原審審酌後而為量刑,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均尚屬適當。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請求從重量刑,此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世誠法官簡佩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御維被告劉奇航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御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奇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御維、劉奇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59頁),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御維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貿然違規左轉;被告劉奇航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雙方均受傷,並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政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111年度偵字第2839號
被告李御維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奇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御維於民國110年5月6日15時5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豐東路與向陽路交岔路口,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向陽路,適劉奇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李御維受有硬膜上出血、左側肩膀擦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致劉奇航受有雙側下顎骨骨體骨折、左側上顎齒槽骨骨折、左側上顎第三大臼齒及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異位等傷害。
二、案經李御維、劉奇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御維、劉奇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雙方以告訴人身份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分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李御維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為,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被告劉奇航騎乘機車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各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