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66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且應適用家事訴訟法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7日結婚,被告並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因兩造爭執返回大陸地區後,無故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6年,且兩造曾透過通訊軟體討論過離婚事宜,僅係礙於疫情而未辦理,是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戶籍謄本、簽證、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105年5月1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仍未回臺與原告共同居住,與原告對話紀錄中提及「簽個字很難嗎」等語,亦顯有離婚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實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難認原告之可責性較被告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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