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6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御維
被告劉奇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御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奇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御維、劉奇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59頁),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御維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貿然違規左轉;被告劉奇航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雙方均受傷,並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李御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奇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御維於民國110年5月6日15時5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豐東路與向陽路交岔路口,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向陽路,適劉奇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李御維受有硬膜上出血、左側肩膀擦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致劉奇航受有雙側下顎骨骨體骨折、左側上顎齒槽骨骨折、左側上顎第三大臼齒及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異位等傷害。
二、案經李御維、劉奇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御維、劉奇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雙方以告訴人身份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分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李御維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為,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被告劉奇航騎乘機車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各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