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6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世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劉世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 王益峯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婚姻等資料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帳號「lxb0630」在INSTAGRAM限時動態張貼上開內容,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押租金返還與否有所爭執,竟心生不滿,未思尋正當途徑解決,反率爾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未尊重他人人格權,所為實屬可責,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扶養父母、職業為醫美、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被告劉世惠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惠因認為王益峯未退還其押租金,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IG帳號「lxb0630」張貼限時動態,並附上載有王益峯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婚姻等資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截圖照片,劉世惠即以此非法方法利用王益峯之個人資料。
二、案王益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世惠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益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IG帳號「lxb0630」之限時動態截圖1紙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可參。被告未經告訴人王益峯之同意,即以前開所載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婚姻等資訊,已有損及告訴人隱私權,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例外情況,而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限時動態同時張貼內容為「可憐房仲。業界可悲做一個房仲做到你這麼可憐真的難得。偷錢騙錢各種拐騙房東租客的錢台中想混下去嗎?出來面對寶貝不面對也可以!出入平安喔!」之文字,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然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充分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又「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供參照。
訊據被告劉世惠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誤會才張貼上開限時動態,當時被案外人 洪浩澤 誤導說告訴人王益峯都不還錢,但告訴人有還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伊個人判斷被告是被案外人洪浩澤誤導,被告可能因為案外人洪浩澤的關係誤會告訴人拐騙房東租客的錢等語,是告訴人所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既係因案外人洪浩澤之誤導而張貼上開限時動態,則應難其主觀上非無依據而使用上開文字張貼限時動態,從而其主觀上應未具明知傳述事實為不實而仍傳述之真實惡意,所為自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家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