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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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尉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尉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尉辰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衡以其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親屬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不向被告請求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再酌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及為身心障礙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佐(見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東方伏特加琴酒4瓶、威雀梅酒2瓶、牛奶糖1條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已食用殆盡(見偵卷第58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但參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上開遭竊物品之總價值為1035元等語(見偵卷第38頁),衡諸被告之親屬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2000元,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不向被告請求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依上開說明,足認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自無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27582號被告廖尉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吉泰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東方伏特加琴酒4瓶、威雀梅酒2瓶、牛奶糖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035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口袋內而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 陳錫宗 於翌(9)日,發現店內商品有所短缺,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錫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尉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錫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該店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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