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鄂淑貞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鄂淑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租屋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鄂淑貞 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1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57頁至第6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第433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2月16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3日入監服刑、於同年2月8日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9頁),該案雖嗣於111年5月3日與被告所涉之販賣毒品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前開所犯施用毒品所處之刑,既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12月1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兩罪間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被告110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