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翊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處拘役40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被告乙○○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乙○○二人於本案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在先,竟自車内取出鐵棒兇器,逼迫告訴人刪除拍攝違規之照片,復出手拉扯告訴人,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傷,其惡性顯然重大。告訴人除受有兩側手部挫傷及紅腫等傷害,心中亦因遭受被告恐嚇及施加暴行而恐懼萬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迄未曾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原審就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之苦痛,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節未予細心推勘,所為拘役40日之量刑過於寬宥,尚嫌輕縱,不足收懲傲之效。另告訴人亦據此請求檢察官上訴,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過輕,並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即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經查:告訴人、被告2人前互不相識,並無宿怨,被告僅因告
訴人持具拍照功能行動電話對其違規停車之車輛拍照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先出手拉扯,並於過程中以言語恐嚇,又於告訴人摔倒在地後,再返回車上拿取鐵棒兇器持之脅迫告訴人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強制犯行,其行為之惡性及所犯情節均較一般嚴重。又被告遲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被告都沒有對伊道歉,也拒絕伊先前提出的和解條件,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只願意賠償10幾萬元,且被告在偵查中也都否認犯行,還把過錯都推到伊身上,伊沒有再跟被告談調解的意願等語(見訴2064卷第41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猶堅持主張調解條件為50萬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初確有願意賠償告訴人十幾萬元,但現在沒有這些錢,甚至減縮賠償金額改稱僅願賠償5萬元,無法賠償50萬元等語(告訴人丙○○部分: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被告乙○○部分: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45、68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至今,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及對告訴人表達誠摯之歉意或悔意,以取得諒解,於本院審理中更見其完全無和解誠意,是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然其未能積極面對處理犯行所生之傷害、損害結果,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顯未衡酌本案犯罪所涉上開各項量刑因子,致罪與刑難謂相當,量刑應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縱有爭執,仍應儘力尋求和平解決,況本案被告本身先有交通違規行為在先,竟跋扈霸道、暴力相向在後,致告訴人身體受傷,而其又持鐵棒恫嚇,足見其行為之惡性及所犯之情節均較一般嚴重;且其犯後遲至原審才坦認犯行,以及告訴人雖請求高額賠償致本案難以達成和解,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願賠償之金額竟更形縮減,益徵其亦確無和解之誠意,犯罪後態度猶顯惡劣;並念及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一名1歲多小孩,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及被告未賠償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陳建宇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064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3至4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4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言語恐嚇,徒手傷害,持鐵棒脅迫),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固定收入,與父母、妻子、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妻子、未成年子女皆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棒,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99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9日凌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嗣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見丙○○持行動電話對上開自用小客車拍照,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當場對丙○○恫以:「在警察來之前,我就先把你打死」等語,並出手與丙○○拉扯,而將丙○○摔倒在地,復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鐵棒(未扣案),逼迫丙○○刪除上述照片,使丙○○受有兩側手部挫傷及紅腫等傷害,且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此被迫刪除渠行動電話內之照片檔案,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任 賴俊宏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爭執過程中,分別有將告訴人絆倒、要求告訴人刪除照片及持鐵棒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黃翊婷 (即被告之女友,所涉傷害等部分,另案偵辦)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棍棒要求告訴人刪除照片,告訴人因此刪除照片之事實。4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與告訴人拉扯,而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嗣被告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鐵棒,持續與告訴人爭執,暨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為要求告訴人刪除前述照片,而於發生爭執過程中,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具有時間、地點上之密切關係,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