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勞小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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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勞小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勞小字第11號原告 王新民 被告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