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51號原告 王博生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告口士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德欽 被告 蔡連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口士美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共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而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土地總價額為3,837,36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17元×土地總面積2373.14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
3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