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45號原告 張榮凱
黃益強 黎誌傑 文長華 邱品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被告禾順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順鑫物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五人請求給付⑴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65,534元、⑵加班費共計83,994元(以上二者合計訴訟標的金額349,528元),均屬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1/2之裁判費。另原告請求給付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206,898元、及⑷請求返還貨故公基金合計13,000元,均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2。故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88元。再原告文長華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合計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