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0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0107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林岱怡 債務人 鍾淑慧
張祿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債務人鍾淑慧之財產資料,另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婕斯公司)之薪資債權。而依債權人陳報,婕斯公司之營業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故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而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婕斯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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