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銘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4時47分許前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455巷西側停車場,招攬20輛砂石車載運來源不明之土方停放於該處,嗣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取締,陳世銘見警員 詹金昇 駕駛巡邏車執行取締砂石車守望勤務,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巡邏車前進,復下車要求在場員警不要取締,並以手勢指揮在場之砂石車離開,員警見狀欲趨前阻止車輛離去時,陳世銘竟對員警大聲咆哮,以手敲擊巡邏車頂,並站立於巡邏車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攔阻現場砂石車,致現場有3台砂石車趁隙離開,而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世銘之自白。
㈡警員詹金昇之職務報告。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㈣檢察官偵訊中勘驗筆錄。
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㈥車牌號碼:0000-00、KLA-6362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前揭駕駛車輛、身體阻擋、敲擊巡邏車車頂、大聲咆哮等方式妨害執行職務之在場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招攬20台砂石車載運來源不明之
砂石至案發現場,屬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科以行政罰之行為。被告僅因欲規避行政稽查,即貿然為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且過程中果真成功讓部分車輛得以駛離現場,侵害國家法益非輕。另依被告之前科資料,其自108年起多次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又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本件起訴時雖非遭偵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犯罪,但亦屬行為態樣雷同之行政罰行為,被告歷年屢經偵、審程序,卻不見其悔改,仍於本件在警方取締過程中犯下妨害公務犯行,顯然有將其違法行為模式升高之趨勢,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工作等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