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坤宗
(現另案於法務部○○○○○○○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坤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坤宗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5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新生路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且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翁坤宗之自白。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被告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足見其行非佳,且不知警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幸尚未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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